辽宁大学副校长杨松:《金融稳定法》是从金融大国走向金融强国的制度底座,具体落地措施还需更“实”

2022-04-26 18:51:00 首页 > 金融 21世纪经济报道

南方财经全媒体见习记者 杨希 北京报道

  4月20日下午,由21 世纪经济报道、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主办,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支持的《金融稳定法》专题研讨会在京举办。辽宁大学副校长、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金融安全与金融稳定专业委员会主任杨松线上参加了研讨。

  4月6日,央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稳定法》)并公开征求意见。杨松认为,《金融稳定法》的出台是央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完善金融法制决策部署的直接成果,对中国金融体系和金融法制现代化都会产生深远影响。

  从金融大国走向金融强国的制度底座

  谈及《金融稳定法》起草的背景,杨松表示,正如起草说明中所说,当前我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长期积累的风险点得到有效处置,金融风险整体收敛、总体可控,金融稳定基础更加牢靠。有必要总结攻坚战的有益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层面的长效制度。此次《金融稳定法》也对金融风险防控工作中的短板弱项进一步做出规定,这是起草原因中非常重要的一点。

  此外起草说明提到,近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工作稳步推进,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基础法律为统领的多层次金融法律体系,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与此同时,金融法治建设仍然存在不足。在金融稳定方面,缺乏整体设计和跨行业跨部门的统筹安排,相关条款分散于多部金融法律法规中,规定过于原则,一些重要问题还缺乏制度规范。

  因此综合来看,杨松认为《金融稳定法》是我国从金融大国走向金融强国的制度底座,应当充分体现稳定的价值观,发挥法制力量,进而起到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

  从法律条文来看,《金融稳定法》最大的特色是坚持了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地位,同时构建金融稳定四梁八柱发挥作用,对金融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化解和事后处置全流程、全链条做出制度安排,体现了金融合力。

  五大立法特色

  杨松认为,《金融稳定法》存在以下五大立法特色,这些亮点在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应当保留。

  首先,《金融稳定法》最大的立法特色是它不是行业立法,这是以问题导向的立法。立法针对金融风险所涉及的机构、市场主体风险的防范化解全过程,这其中涉及到不同类型的金融风险,是以金融稳定作为统领立法。在《金融稳定法》项下,需要健全部门之间、央地之间的监管合作和协调机制。

  “《金融稳定法》有非常好的制度设计。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这是这部法律的一大创新。《金融稳定法》明确了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如何统筹,从立法层面上规定了它的工作职责和具体措施。”杨松说道。

  第二是明确了金融稳定的责任分工,在条文中压实了金融稳定工作的主体责任。例如,《金融稳定法》压实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方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等。同时,《金融稳定法》也明确了风险处置责任分工。

  第三是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设计。《金融稳定法》条文明确了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规则等。

  第四是建立了市场化、法制化的风险处置机制,并且根据处置实际需要,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新增整体转移资产负债、设立过桥银行和特殊目的载体、暂停终止净额结算等处置工具。这种市场化、法制化的风险处置机制,体现了这一立法是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统一。

  第五是违法责任设计更加精准。《金融稳定法》体现了与司法程序保持衔接的制度,通过法律制度设计全链条、全方位落实金融稳定主体责任。比如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具体落地措施还需更“实”

  在谈及《金融稳定法》需要做出哪些改善时,杨松表示,结合辽宁地区过去几年发生的金融风险事件,《金融稳定法》的具体落地措施还需要更“实”。具体可以包括五个视角:《金融稳定法》如何定位,法律的主体制度,全过程的风险防范处置制度,央地金融稳定职责和公共资金的使用原则。

  杨松认为,从前述五个视角出发,当前的《金融稳定法》仍然更加聚焦于以银行为主的问题金融机构处置措施,思路更偏重于行政处置,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第一,金融风险的类型化区分不明晰。目前市场产品多元化发展,不同的金融业态和产品带来的风险是不一样的。在金融稳定方面,数字金融等新产品的风险和传统金融产品的差异在法律当中应该有一定体现。

  第二,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金融稳定法》出台之后将与《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证券法》,包括即将生效的《期货与衍生品法》衔接。当前《金融稳定法》中,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与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包括人民银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银保监会等的地位和功能,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比如上周审议通过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条处置措施当中专门有一个暂停期货衍生品的终止净额结算,这其实就直接关系到期货衍生品的单一主体制度和终止净额结算两项基本制度,这与《金融稳定法》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想都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杨松说道。

  第三,各项主体的权责还不够清晰。比如发改委、财政部在参与资金处置时的责权,特别是财政部参与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方面。又如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在金融科技发展下,本地金融服务效果如果超出区域,这时如何体现属地监管责任等等。

  第四,对于跨境金融监管的金融稳定。在跨境金融监管时,《金融稳定法》能不能成为监管机构监管跨境金融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这取决法律对于跨境金融风险的态度,包括各个国家的长臂管辖、效果原则、替代效应等等,这些是否需要体现在立法当中。

  第五,《金融稳定法》中的很多词汇,虽然在附则中加以解释,但仍然不够详尽。比如系统重大金融风险和系统性金融风险有什么区别?系统性重要机构和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机构等等,这类用词应当更加规范和明确,法律实施起来歧义就会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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