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有争议起诉信用社恢复名誉,法院认为不合理驳回请求

2022-07-23 00:10:00 首页 > 贷款 法律的生命

  被告为某某信用社,原告吴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因病去世。

贷款有争议起诉信用社恢复名誉,法院认为不合理驳回请求

  2017年4月14日,吴某某调取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报告显示:1.2010年3月26日发放243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逾期;2.2011年12月18日发放50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逾期;3.2006年6月23日发放128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4.2008年3月24日发放38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5.2008年11月3日发放190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

  经原告吴某某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现因吴某某平时样本字迹较少,就现有鉴定材料,不能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贷款有争议起诉信用社恢复名誉,法院认为不合理驳回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消除2010年3月26日吴某某借款24300元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不足以证明被告信用社借款24300元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字,亦不能证明被告信用社存在侵犯吴某某名誉权行为。

  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相佐证,且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贷款有争议起诉信用社恢复名誉,法院认为不合理驳回请求

  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否认吴某某向信用社借款24300元,认为向信用社的借款24300元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字而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现因上诉人提供的吴某某平时样本字迹较少而不能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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