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类案件(157)-证券公司的投顾,其行为的高压线如何确定

2024-05-29 12:06:53 首页 > 期货 法律角斗士

  【大王律师】

可能存在

  本案案由是证券投资咨询纠纷。国信证券的一个投资顾问在服务客户过程中,违规事宜,然后该投资者又出现了投资不利,遂要求券商赔偿损失,期间还投诉到中国证监会。

  一、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须知悉一位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须谨慎小心,不得触碰执业的高压线。

  1、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向公众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2、不得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不得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3、不得有代客理财的行为,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4、不得承诺投资收益,不得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5、个人不得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等。

  投资者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独立承担证券投资风险。

  二、二审的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本案的案由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本案的案由为。

  2、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周运强与国信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国信证券服务套餐及产品使用协议》等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及投资咨询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有关案涉证券咨询服务是否存在误导的认定。

存在误导

  1、周运强主张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投资顾问黄某周运强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

  2、虽然周运强在诉讼中请求一审法院向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调取有关电话录音,但后者辩称其设备在该时间段发生故障,未能形成电话录音文件。

  3、因不能确认其抗辩属于“有证据证明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故不宜推定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员工黄某在提供证券咨询服务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

第二部分

  ,投资者的上诉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予调取、鉴定,本案事实不清。

  1、周运强2015年6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多次用手机及固话(即营业部客服录音电话)与营业部投资顾问黄某进行通话,由于手机并未通话录音,周运强与黄某的通话内容只能在营业部的客服录音电话的录音中得以显示。

  2、黄某通过客服录音固话分别于7月7号、7月8号、7月28号、7月29号、7月31号共其次对周运强进行投资误导,并在9月23号也通过该固定电话承认对周运强进行了误导,但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称其设备刚好在该时间段发生故障,未能形成电话录音文件,故不能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据。

  3、由于证券公司服务的内容涉及到投诉、咨询、信息查询、交易流程查询和账户查询、提供传真资料、提供电话委托交易服务。所以依据证券法第14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内部管理、业务经营等各项资料,任何人不能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能少于20年。

  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日后若发生法律纠纷,证券公司能够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帮助法院查明事实。

  4、本案中,该电话录音文件系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不同意周云强的鉴定申请,致使本案事实未予查明。

  (二)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违反有关程序规定。

  1、一审法院称“法庭作为审判机关没有侦查权,原告提出的请求超出法院的职权范围,亦无相关的鉴定机构,原告可以向相关的证券监管部门申请查明"。该说法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

无关联

  2、然而本案中,证明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对周运强存在误导的关键证据就存在7个固定电话录音中,所以周云强的鉴定申请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的情形。

  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法院也才能作出让人信服的判决。

  3、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的成立”,由于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其明显是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该明确指示

  4、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投资顾问黄某要求周运强继续持有股票,至于具体卖出时间她会及时通知周运强。其对周运强提供的投资建议系对证券价格的涨跌及市场走势作出的确定性判断,改变了周运强原本打算卖出股票的决定,阻止了周运强未能在高位抛出股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5、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本案中,投资顾问黄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的活动中,执行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的规定,应由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国信证券的抗辩意见。

  (一)对周运强主张的所谓“误导"录音,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刻意隐瞒,亦没有作出虚假陈述。

  (二)周运强主张的“误导"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能推定黄某致电周运强,是提示周运强通过卖出证券或补充资金等方式以提升其两融账户的维保比例。

  (三)即便周运强主张黄某在2015年7月7、8日要求其持有股票的电话沟通内容属实,但黄某未告知其具体卖出时间,事实上也未造成周运强任何亏损。

  (四)周运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计算依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周运强的全部证券交易均是其自身所为,根据合同约定,无论盈亏均应由周运强自负其责。

第四部分

  ,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投资者原则上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周运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成年人,应对证券市场的波动特性较为了解,且股票账户的操作均由其自己进行,可以认定,其操作行为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二)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周运强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黄某存在误导性行为。众所周知,2015年7月,证券交易市场出现了系统性的风险,不应当以此推定黄某存在误导。

  (三)周运强的投诉已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进行了多次核查并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与现有证据基本吻合。

举证证明

  (四)被告的情况。

  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间段的通话录音没有保存,且无证据显示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对通话录音进行了隐瞒或删除,故无需承担不利于己身的举证不能责任。

证券期货类案件(157)|证券公司的投顾,其行为的高压线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周运强因与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大道证券营业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8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运强上诉请求:

或发回重审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1.首先,周运强2015年在6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多次用189××××某某某某的手机号(实为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投资顾问黄某的手机号)及027××××5536的固话(即营业部客服录音电话)与营业部投资顾问黄某进行通话,由于手机并未通话录音,周运强与黄某的通话内容只能在营业部的客服录音电话的录音中得以显示。

  黄某通过客服录音固话分别于7月7号、7月8号、7月28号、7月29号、7月31号七个固话通话对周运强进行投资误导,并在9月23号也通过固定电话承认对周运强进行了误导,但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称其设备刚好在该时间段发生故障,未能形成电话录音文件,不能向法院提供此份证据,周运强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是否确为设备故障导致电话录音文件不能提供的申请,一审法院并未理会,并未进行鉴定,造成一审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

  由于证券公司服务的内容涉及到投诉、咨询、信息查询、交易流程查询和账户查询、提供传真资料、提供电话委托交易服务。所以要求保留全部的通话记录,以便日后发生法律纠纷时,提供原始的法律依据,因此录音系统在整个证券公司的作用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该案中,此电话录音文件系关键证据,且一审法院认定国信证券中北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理由与周运强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向周运强出具的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内容相吻合纯属无稽之谈,证监会仅要求营业部与周运强配合,并不知此电话录音文件不能提供的真正原因,且对营业部未能妥善保管坐席电话录音的行为釆取了监管措施,然而其内部的行政措施并不能代替对外的民事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调取,造成该案事实不清,特恳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一审不同意周运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

  (1)周运强反复、多次申请鉴定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后台系统的相关录音是否丟失,能否修理、恢复。一审两次开庭都当庭不同意周运强的鉴定申请,理由前后不一。

  第一次开庭,一审法院称“关于原告所申请的鉴定被告后台系统是否丟失的原因,法庭作为审判机关没有侦查权,原告提出的请求超出法院的职权范围,原告可以向相关的证券监管部门申请查明"。周运强申请鉴定是否属于侦查措施,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超出法院职权范围,证券监管部门是否有侦查权,该说法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

  第二次开庭,一审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请求法院鉴定系统遗失问题,因为法院并无相关的委托鉴定机构对证券公司或银行电话系统进行鉴定的项目,因此对于周运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对鉴定问题还没有发表任何意见,一审法院就当庭不同意鉴定,违反上述规定。

  3.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明显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有电话通信记录证明七个固定电话通话的存在,且2015年10月8日,营业部的何某、李某、王某华等人接待周运强时,多次明确承认他们听过前不久的7月电话录音。何某证实“(黄某)这个责任几乎可以说很小,……95536是有录音的,……她虽然在决策上可能有误导"。

  营业部投诉专员、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一审代理人李军亦明确承认听过相关通话录音:“有些事情可以说她在服务上或个人能力上有瑕疵",“这个是有录音的,我听过这些录音,跟你有沟通";而且李军一审当庭确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确认,确有该段谈话"。

  营业部总经理王某某当日一方面明确承认“因为要说的话在电话里面我们没有听出来黄某有明显的、不恰当的指导,……录音我们都听了,什么情况也对你讲了",一方面高调宣称“我们没有义务提供录音,这个我说的!……录音电话没有义务一定要向客户提供。“

  “没有规定"都可充分证明,7月录音电话没有丟失,营业部的负责人王某某多次明确、肯定的强调听过录音,王宇华作为营业部的负责人所作的表态并不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营业部,充分说明此电话录音文件确实存在,而存在此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投资顾问黄某对周运强提供的投资建议系对证券价格的涨跌及市场走势作出的确定性判断(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称大盘要止跌反弹,告知周运强其持有的股票业绩良好、强劲得很,要求周运强继续持有股票,至于具体卖出时间她会及时通知周运强,此明确的指示改变了周运强卖出股票的决定,结果造成了周运强未能在高位抛出股票,只能低位强行平仓,造成周运强巨大的经济损失。

  5.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营业部投资顾问黄某提供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在工作时间、用工作电话指示周运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批准周运强的鉴定申请,造成该案事实未能查清,且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由其保存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周运强的全部诉请。

  周运强在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

  在上诉状的基础上,周运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关于该案的核心证据,7个固定电话录音的问题,有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何某、李某及营业部负责人王某某的录音证据证明,从7月8日至7月31日的7个录音电话,具体是哪个电话说了什么内容,只有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拿出相关的录音电话资料才能证明。实际上确实存在电话录音,且三人均已听过,然而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却谎称电话故障遗失或者丢失,说明是先存在录音才有可能会丢失,但是后面又说是设备故障,并未生成录音文件,说明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前后说法不一。

  周运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所述并非事实,虽然证监会出具了复函,然而该复函并未在明确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只是简单复述了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陈述,而且证监会是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监管机构,所以周运强认为不能直接以证监会的复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定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确定的事实和有效的公证文书确定的事实才能直接认定事实,所以证监会的复函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引用,包括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陈述都是空口无凭,其称遗失了、设备故障未生成录音文件等,都是空口无凭的,没有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就能认定的事实。

  根据证券法第147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能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能少于20年。

  由于证券公司的服务项目涉及到投诉、咨询、信息查询,交易流程查询和账户查询,提供传真资料、提供电话委托交易服务,因此要求保留全部通话记录,以便日后发生法律纠纷时,提供最原始的法律依据。

  因此录音系统在整个证券公司的作用尤为重要,而对要求保存20年的重要证据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却说丢失了。且周运强方在之前与其谈话的过程中其已承认听过该录音,在其未举出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据的情况下,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周运强有理由就查明的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而且其亦不属于民诉法第121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意义不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然而该案一审中不存在这两种情况,所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对查明该案事实,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而该案中,证明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对周运强存在误导的核心证据就存在7个固定电话录音中,而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其他电话录音都在,恰恰与周运强被误导的事实紧密相关的电话录音丢失了,这无法让人信服。

  所以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清该案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以涉及到侦查权为由,而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或者以没有相应的鉴定部门为由拒绝了周运强申请的鉴定。

  据周运强了解,鉴定此项内容的鉴定部门有很多,已查询到北京就有40多家,鉴定的项目应该归为电子数据鉴定项目,包含存储介质物理故障排除,电子数据恢复等,是完全可以进行鉴定的,只有通过独立权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查清该案事实,是否存在误导,作出让人信服的判决。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1.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即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的成立,由于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存在7个固定电话录音,且内容不利于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然而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拒不提供,且在周运强的鉴定申请无理由被拒绝的情况下,竟然驳回周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推定误导成立。

  2.虽然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违反了相应的协议,即使协议无效,也要承担导致协议无效的民事责任,即赔偿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的活动中,执行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用办公电话对周运强进行误导,理应由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共同答辩称:

  一、对周运强主张的“误导"录音,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并没有虚假陈述和刻意隐瞒。

  二、周运强主张的“误导"事实并不存在。

  三、周运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计算依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即便周运强主张黄某在2015年7月7、8日要求其持有股票的电话沟通内容属实,且黄某未告知其具体卖出时间,事实上也未造成周运强任何亏损。

  四、周运强全部证券交易均是通过其自行设定的密码以手机或电脑进行操作,相关操作均是周运强自身行为。根据周运强与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之间的合同约定,无论盈亏均应由周运强自负其责。

  综上所述,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并不存在周运强主张的电话“误导",也无证据证明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持有周运强主张的“误导"电话录音而拒绝提供。

  同时,根据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已知事实,已能推定出2015年7月7、8、28、29、31号黄某致电周运强的客观事实为:提示周运强通过卖出证券或补充资金等方式以提升其两融账户的维保比例。

  周运强的全部证券交易,均由周运强自主操作完成,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在该案中所提供服务的实质仅为投资建议,并无周运强主张的违约或过错,若周运强无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责任,无视其实际盈亏情况行径也能得到支持,无疑是对买者自负原则以及对该案事实的践踏。

  恳请法院驳回周运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周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连带赔偿周运强经济损失600万元;

  2.判令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连带赔偿周运强融资融券利息损失25万元;

  3.判令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上述损失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以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为1015068.44元;

  4.该案诉讼费用由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国信证券成立于1994年9月21日,为国内大型证券公司。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和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均系国信证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0年9月14日,周运强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开立股票普通账户,并签署《国信证券电子签名约定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书》、《权证风险揭示书》、《国信证券服务套餐及产品使用协议》等协议。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归责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经营范围以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经营内容为限,不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不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不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国信证券服务套餐及产品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服务套餐及产品是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通过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并以证券交易佣金或其他约定方式收取报酬的服务,内容包括(一)传递公开市场信息和证券资讯;(二)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或其他咨询机构投资建议;(三)提供即时账户信息服务;(四)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五)提供其他证券交易相关服务。

  第八条约定:周运强选择的产品中包含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周运强应注意以下证券投资顾问的禁止行为:1.证券投资顾问不得有代客理财、承诺投资收益等行为;2.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为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周运强的利益;3.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为自己及其利息相关方的利息损害周运强利益;4.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为周运强的利益损害其他客户的利益;5.证券投资顾问个人不得向周运强收取任何费用;6.证券投资顾问不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第十三条约定周运强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独立承担证券投资风险。

  2014年6月5日,周运强填写《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自然人)》,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开立股票信用账户,并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周运强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国信证券不予任何方式保证周运强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周运强投资损失,不接受周运强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与周运强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等。

  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在2015年期间指派黄某为周运强的投资顾问。以及周运强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周运强在2015年6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周运强多次同189××××某某某某的手机及027××××5536的固话进行通话。2015年7月7日周运强与189××××某某某某的手机进行两次通话,时间分别为14时45分通话时间1分钟,14时57分通话时间2分36秒;与027××××5536通话一次,时间分别为17点通话时间28秒。

  2015年10月起,周运强认为黄某给予其错误的证券投资指导,多次向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进行投诉。

  2016年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出具了(2016)第009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称:关于周运强反映黄某违规操作周运强证券账户卖出44.108万股梅雁吉祥(股票代码600868)的问题,查明该股票系2014年7月7日卖出,委托方式为金太阳手机委托,对应手机号码139××××某某某某与周运强预留的一致,未发现该操作系黄某所为;

  关于营业部及黄某不向周运强提示证券市场重大风险的问题,查明营业部及黄某在2015年7月-8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提示周运强维持担保比例避免强制平仓风险,该局认为营业部及黄某已对周运强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关于黄某违规为周运强提供错误投资建议的问题,该局经查未发现黄某违规为周运强提供错误投资建议的证据;关于周运强要求营业部提供周运强与黄某通话录音的诉求,该局已要求营业部配合,请周运强与营业部进行沟通。

  201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周运强发出证监信复字[2016]64号文,对周运强投诉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的问题答复称:

  未发现证据证明黄某存在违规卖出周运强股票的情况;黄某使用95536座席系统拨出的部分电话无录音文件,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某是否存在违规向周运强提供错误投资建议情况;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未妥善保存其员工与周运强的通话录音资料,反映该营业部内部控制不完善,该会湖北监管局将对该营业部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2016年6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出具了(2016)第076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答复周运强称该局在监管过程中未获取到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2015年7月全月和2015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电话通话录音文件,具体原因为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无周运强与其2015年7月全月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和周运强与其2015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的电话通话流水记录。

  2016年8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出具了(2016)第097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答复周运强称周运强与黄某通过95536座席通话的部分通话记录,营业部未生成录音文件,该局在监管过程中无法获知通话内容,无法判断营业部不提供该部分录音文件是否违规;营业部未妥善保存其员工通话录音,内部控制不完善,该局已釆取监管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运强没有提交新证据,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提交了新证据。

  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某于2015年7月7、8、28、29、31号通过95536致电周运强手机139××××某某某某,在国信呼叫中心座席平台显示的信息截图,证明黄静在当时填写的“通话摘要"显示,通话主要内容均为提示周运强两融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足,应提升维保比例。

  证据二、2015年7月7、8、28、29、31号,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通过系统向周运强手机139××××某某某某发送的短信截图,证明在2015年7月7、8、28、29、31号,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短信提示周运强两融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足,应通过卖出证券或补充资金等方式以提升维保比例,根本不存在周运强主张的“误导"的事实。

  证据三、周运强2019年4月22日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4月22日,周运强卖出其持有的:(1)股票中信证券(证券代码600030)168700股,其中包括周运强于2015年7月7日持有尚未卖出的9万股,成交金额为23.81元/股(总成交金额4016747元÷168700股);(2)周运强于2015年7月7日持有尚未卖出的国金证券(证券代码600109)22300股,成交金额为11.02元/股(总成交金额245751元÷22300股)。证明周运强在该过程中并不存在实际的损失。

  周运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上述证据是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在一审时可以收集的,是其系统产生的,因此周运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因为黄静在内部表格上填写的通话摘要属于其单方陈述的意见,不属于证据,上面没有周运强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光谷大道营业部、国信证券中北路营业部什么内容都可以填写,也可以什么内容都不填写,也可以填写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周运强认为该证据是其单方证据。

  关于短信截图,周运强谈到的7个电话录音,与短信无关,周运强只是说7个固定电话的误导。关于交易流水,需要法庭予以核实。

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周运强认为上述三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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