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朋友投资理财,15年仅收回本金?!

2024-05-29 14:08:45 首页 > 理财 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2】463

  托朋友投资理财

  多年不分红不说

  本金也没有退还

  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朋友却说二人并不是

  委托投资理财关系

  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该如何定性?

  本金还能否要回?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杨先生与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尹某劝说杨先生参与投资理财,他可以提供帮助,且承诺保本分红。杨先生前后思量,觉得这事可行,便于2007年12月底向尹某账户存入20000元。之后的一年时间内,尹某分5次向杨先生账户打款共计5000元,并告知杨先生这些钱是理财分红。但在2008年12月最后一笔打款后,尹某再也没有向杨先生支付款项。杨先生多次催问,尹某一直借故推脱,甚至20000元本金也没有退还给杨先生。杨先生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某返还理财本金20000元并支付理财利息。

  尹某辩称,杨先生所述不实,双方之间根本不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而是买卖双方的销售行为。杨先生当时是通过尹某购买济南某公司经营的蒙古草药和广西草药,尹某只是帮助代办,有当时购买产品的收据,且所购买的草药都已经给了杨先生。

法院审理

  尹某在庭审中认可给杨先生的5次转款,是理财分红,剩余款项仍在济南某公司,杨先生已经成为该公司股东。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委托购买草药并交付杨先生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济南某公司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杨先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尹某帮助杨先生进行投资理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尹某对收到杨先生20000元款项无异议。尹某陈述上述款项已全部为杨先生购买草药,同时又说未付款项均在济南某公司、杨先生已经成为济南某公司的股东,其陈述前后矛盾;而其所提供济南某公司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证明尹某收款购药的事实;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尹某认可给杨先生5次分红共计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杨先生系投资行为,且投资有风险,双方亦无违约利息约定,故杨先生请求尹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某应将所收取杨先生20000元减去已付款5000元合计15000元返还给杨先生。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尹某向杨先生支付投资款15000元,驳回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某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委托理财合同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作为投资者,要认真审查、签订好合同文件,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据可依。

  一是避免口头委托,应就委托事项、收益和亏损的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二是认真审阅合同,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自己不明确的地方,合同中不利于自身的条款或者认识存在分歧的条款,应要求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进行调整,不要轻信经办人员的口头承诺。

作为投资者,要随时关注受托人运用资金、操作账户的情况,避免完全放任、失去监管。

  诉讼事实依赖证据进行还原。同时,也要有证据意识,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固定和保存好证据,及时保留合同、项目报告等资料。对于重要事项的沟通应尽量采取书面方式,如将沟通往来的微信、邮件等作为证据,投资者在保存截图的同时还应保留原始载体以备诉讼中法院核对,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本案中的杨先生,正是因为未能按照上述内容做好签订书面合同、保存相关证据等事项,导致自己的投资仅仅收回了本金,不但未见收益,还损失了十五年的正常银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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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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