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收益

2022-05-14 04:18:00 首页 > 基金 好运到财经网整理

  更新收益,1月6日-171

  昨天证券的小跌,海富回调一个多点,资本市场非涨即跌,小涨不喜小跌不慌。昨天白天有事情都忘了补仓了,不过最近也没什么好操作的,今天会看一下需不需要把海富换成其他的,看时机吧。

  今天特别冷特别冷啊,兄弟们要多件衣服别感冒了哦。

  还是老话,点赞关注哦,我是不是特厚脸皮哈哈[害羞]#投资理财# #基金#

  #天天读案例#

  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对赌协议|固定收益

  案情简介: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金属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金属公司2000万元。如金属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同时约定如金属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①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合同法》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补偿条款如使投资者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②在合同约定补偿条件成立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补偿。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金属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该约定应认定无效,但香港公司对投资公司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补偿条款如使投资者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金属公司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34);另见《“对赌协议”纠纷的法律规制及裁判规则》(罗东川、杨兴业,最高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0:4)。

  解读: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该判决区分与目标公司及与股东对赌的情形,认定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九民会议纪要对后者即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性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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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欢迎关注天同码的执笔人,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枝辉律师

  #天天读案例#

  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无效,控股股东应负补偿责任

  ——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无效,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相对方应直接承担补偿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对赌协议|补偿责任|担保赔偿

  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投资3000万元,取得科技公司1.39%股权,如科技公司实际净利润2010年低于2.5亿元、2011年低于5亿元,则科技公司按约定计算公式对投资公司进行补偿,科技公司大股东骆某承诺担保赔偿。因2011年科技公司仅实现4500万余元净利润,投资公司诉请骆某及科技公司依约连带给付补偿款29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所谓对赌条款,即估值调整机制,其以企业未来经营业绩为准调整投资者进入时对企业估值。作为创业投资领域一项金融创新,其旨在破解创业企业估值困境。依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4〕7号《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按估值调整机制安排,当约定的业绩目标条件出现时,一般会以现金或股权方式进行估值调整,往往会涉及公司资产变动以及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权益调整途径,故对赌条款效力认定不仅应受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还应遵循《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规制。评价融资公司承诺补偿行为效力应遵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规定。该原则强调公司至少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公司债权人可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保护。向股东返还资本则意味着从债权人有权获得支付的资本中攫取财富。如融资公司可直接作为补偿主体,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认定,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使股东投资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诉争对赌条款约定使投资公司等投资方对科技公司投资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参照该判例,该约定的对赌条款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②诉争对赌条款虽然字面表现为“担保赔偿”,但对赌条款设立目的在于帮助投资方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解决科技公司融资问题,实现公司上市目的。为有效地约束和激励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骆某作为科技公司大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控制力,激励公司实现业绩目标,其作为增资协议签约方,系以控股股东身份对投资人承诺进行业绩补偿。依《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主合同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债务人作为委托人,保证人作为受托人,保证人接受债务人委托出面担任保证人。骆某系诉争增资协议相对方,本案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不符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骆某承诺的“担保赔偿”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控股股东与投资人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公司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补偿的条款。骆某作为对赌条款相对方应对投资人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前述案例认定,股东对投资人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判决骆某向投资公司支付补偿款2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使股东投资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条款相对方应对投资人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初字第137号“某投资公司与骆某等增资纠纷案”,见《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对赌”条款的效力)》(尤冰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74)。

  解读:地方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阐述最详细、刊载权威载体较早的一篇。本案明确遵循“海富案”裁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担保”名义加入对赌协议如何认定其性质,作出了有说服力的评判。

  香港“停车场女王”:30年前买180个车位,现一个车位价值一套房

  廖汤慧霭出生在商人世家,原名汤慧霭,母亲是做建材生意的商人,在家人的影响下,从小耳濡目染,汤慧霭对经商十分感兴趣,又有父母亲授商业经验,汤慧霭很有做出一番大事业的信心,这时,汤慧霭又结识了廖宝珊的儿子——廖烈正。

  二人顺利结成夫妻,汤慧霭也遵从香港的风俗改名为廖汤慧霭,这廖氏家族也是香港的大家族,在李嘉诚还未发迹时,廖宝珊已经是身家过亿的富豪,也被李嘉诚视作榜样。

  在汤慧霭娘家和丈夫家的加持下,汤慧霭对于自己事业越来越有信心,可天有不测风云,廖家创办的廖创兴银行遭受挤提事件,大量民众在同一时间要求提出在廖创兴银行的存款,大多数银行会将用户的存款用于投资,廖创兴银行也不例外。

  其将资金大量投入房地产行业,突如其来的挤提事件让廖创兴银行遭受致命打击,廖创兴银行的创始人、廖氏家族的主要成员廖宝珊因为此次事件过分刺激而去世。

  出乎意外的事件打破了汤慧霭对于商业的美好幻想,为偿还银行用户的欠款,汤慧霭和丈夫廖烈正变卖了家产,险险度过了此次债务危机,债务虽然是还清了,但接下来的日子又该何去何从呢?

  汤慧霭不甘心就这样庸庸碌碌地过下去,为了寻找合适的投资机会,汤慧霭奔赴各地考察市场,经过衡量,汤慧霭认为房地产行业值得投资,瘦死的骆驼比马大,即使没有之前风光了。

  握在汤慧霭手里的人脉和钱财还是比普通人多很多的,下定决心投资房地产后,汤慧霭组织家里的两位弟弟汤文亮和汤子亮于1976年成立了纪惠集团,大量投资豪华房产以及豪华公寓,这一次投资策略的确让汤慧霭赚到了不少资金。

  但汤慧霭敏锐地发觉了问题所在,香港的豪华公寓大多都是跨国公司为员工准备的员工公寓,而跨国公司预算有限这就直接导致汤慧霭所投资的房产收益最高不超过4%,为了扩大自己的收益,汤慧霭不得不寻求新的投资方向。

  汤慧霭寻找到的新的投资方向便是停车场,在90年代,香港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居民车辆保有量激增,这势必会带来停车位的短缺,这个商机或许汤慧霭不是第一个发现的人。

  但汤慧霭却是第一个敢于投资冷门不被大众看好的领域的人,当时许多人不敢投资,汤慧霭却看准了商机就义无反顾地投资,将自己部分资产变卖后,一口气拿下了180个停车位,这样的魄力也决定了到最后成功的那个人会是她。

  上天终究是没有辜负汤慧霭,这些停车位每年所创造的收益甚至超过了她之前大量投资的豪华房产生意。汤慧霭的成功也吸引了其他富豪进入停车位市场,人多了自然就有竞争和争夺。

  汤慧霭可不是个害怕竞争的人,利用自己早期投资停车位的人脉和经验,耗费2亿元修建了大型停车场,后来者自然是比不过已经在停车位市场占有一定份额的汤慧霭,而汤慧霭也许也没有想到这些停车位所创造的价值远不止如此。

  因为香港的急速发展,人口密度迅速增长,连群众的住房都难以保障,更何况车位呢?

  别的地方是摇号买房,摇号买车,香港连车位都要摇号才能购买,有些地方摇号等待的时间甚至高达三年,一车位难求的状况导致的就是车位的价格越来越高,某些地段的车位甚至能在香港对面的深圳买一套房子。

  而香港之前为了大力发展金融,将属地内的制造业清除出港,现如今香港的产业绝大多数为第三产业,这其中又以金融业为主。

  香港顺利成为了世界金融中心但也因为制造业的缺失导致金融业主要是给房地产赋能。金融从业者和房地产开发商从股市获取资金投入房地产,又用房地产刺激股市发展,如此循环,香港如今成为世界房价最贵的地方之一。

  综上原因,汤慧霭的车位一年比一年抢手,车位租赁和买卖的价格越来越高,甚至卖出过一个车位1300万的高价,汤慧霭仅仅靠出租车位每年入账就可过亿。

  有人估值汤慧霭所有停车位的价值,竟高达230亿,并且还有往上增值的可能。汤慧霭入选2021年福布斯中国香港富豪榜,排名第28位。

  如此吸金能力,汤慧霭不愧是“停车场女王”。只要汤慧霭不挥霍成性,光是凭借停车位的收益,她便可以过上普通人无法想象的富豪生活。

  但汤慧霭是个十分有危机意识的人,她观察到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停车位市场的争夺,或许有一天自己无法继续在停车位市场站稳脚跟,汤慧霭未雨绸缪,开始将投资目光放向A级写字楼。

  香港作为世界金融中心,这里外企林立,随处可见金融人士,但香港的地就这么多,市中心及中心周边区域办公区域不超过2400万平方英尺,办公楼仅有45栋,有外资的工作人员表示在香港租办公楼的租金甚至比纽约还高出50%。

  这在汤慧霭眼里便是一个绝佳的投资机会。有了想法,汤慧霭便不遗余力地去实现,先后取得了新纪元广场、信德公司、远东金融中心、力宝中心、海富中心。以及中保集团大厦和柯士甸广场九座大楼的所有权,现如今,汤慧霭的固定收入便来自这九座大楼以及停车位。

  #每日普法#

  《天同码》案例学习笔记:

  要点:虽然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获得补偿,但最终仍然是股东个体在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目标公司承担。

  以下内容来自《天同码》:

  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无效,控股股东应负补偿责任

  ——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无效,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相对方应直接承担补偿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对赌协议|补偿责任|担保赔偿

  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投资3000万元,取得科技公司1.39%股权,如科技公司实际净利润2010年低于2.5亿元、2011年低于5亿元,则科技公司按约定计算公式对投资公司进行补偿,科技公司大股东骆某承诺担保赔偿。因2011年科技公司仅实现4500万余元净利润,投资公司诉请骆某及科技公司依约连带给付补偿款29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所谓对赌条款,即估值调整机制,其以企业未来经营业绩为准调整投资者进入时对企业估值。作为创业投资领域一项金融创新,其旨在破解创业企业估值困境。依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按估值调整机制安排,当约定的业绩目标条件出现时,一般会以现金或股权方式进行估值调整,往往会涉及公司资产变动以及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权益调整途径,故对赌条款效力认定不仅应受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还应遵循《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规制。评价融资公司承诺补偿行为效力应遵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规定。该原则强调公司至少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公司债权人可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保护。向股东返还资本则意味着从债权人有权获得支付的资本中攫取财富。如融资公司可直接作为补偿主体,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认定,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使股东投资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诉争对赌条款约定使投资公司等投资方对科技公司投资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参照该判例,该约定的对赌条款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②诉争对赌条款虽然字面表现为“担保赔偿”,但对赌条款设立目的在于帮助投资方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解决科技公司融资问题,实现公司上市目的。为有效地约束和激励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骆某作为科技公司大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控制力,激励公司实现业绩目标,其作为增资协议签约方,系以控股股东身份对投资人承诺进行业绩补偿。依《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主合同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债务人作为委托人,保证人作为受托人,保证人接受债务人委托出面担任保证人。骆某系诉争增资协议相对方,本案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不符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骆某承诺的“担保赔偿”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控股股东与投资人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公司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补偿的条款。骆某作为对赌条款相对方应对投资人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前述案例认定,股东对投资人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股东与公司对赌约定,使股东投资可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条款相对方应对投资人直接承担补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初字第137号“某投资公司与骆某等增资纠纷案”,见《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对赌”条款的效力)》(尤冰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74)。

  解读:地方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阐述最详细、刊载权威载体较早的一篇。本案明确遵循“海富案”裁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担保”名义加入对赌协议如何认定其性质,作出了有说服力的评判。[/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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