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100%赔偿投资人案例

2022-09-30 10:30:00 首页 > 信托 信托圈内人

导读:投资人举证信托公司未尽到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是一大难点。

  近几年,信托行业违约事件明显增多,不少投资人被迫走上诉讼的道路,将信托公司和销售方告上法庭。那么,什么情况下,信托公司要全额赔偿投资人的损失呢?

  由于以往法院判决案例较少,各地法院判决标准不一,无法全面说明。本文结合以往法院判决的案例,简单的分析一下。

一、信托公司严重违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客户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风险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信托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营销信托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和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营销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管理。

  一是要求信托公司告知投资者有关合格投资者要求、风险评估等相关信息,充分揭示产品投资风险,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金融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充分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

  二是要求信托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不得虚假和夸大宣传,误导投资者,不得通过对信托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在近两年的实践过程中,法院有据此判决信托公司全额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案例。

  2021年8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开了一份二审判决书,原告毛某某于2018年起诉四川信托,经过笔迹鉴定后证实该合同并非毛某某本人所签署,海淀区法院最终判决四川信托全额赔偿。海淀区法官认为,四川信托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四川信托理应在销售产品时对毛某某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与该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为合格投资者,并进行风险提示等,但四川信托并未能够证明其尽责,因此四川信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退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5月7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一则“金典案例”显示,一投资者先后两次向XX信托汇款共计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该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投资者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亏损390余万元。该投资者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XX信托应赔偿投资者剩余投资款,后该案被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件的焦点在于XX信托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最终,XX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对于具有多年投资经验的投资人,在信托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影响法官适当性义务认定的条件之一。法院可能认定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并未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此时,信托公司仅承担部分责任,投资者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这段是关键,经常发生)

二、信托公司未尽到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并直接造成投资者损失

  一法两规以及资管新规,均对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4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应当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资管新规第8条:“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

  今年9月,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份二审判决书:投资人“踩雷”民生信托资金池业务,花1500万购买信托产品却只收回7%的本金,遂将民生信托告上法庭。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民生信托需赔付投资者剩余本金1394.21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案中,民生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用上,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此外,在信息披露方面也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

投资人举证信托公司未尽到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是一大难点。

  在实践中,除非信托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否则投资人很难举证,信托公司可以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角度去解释项目存在的瑕疵。这也是为什么信托计划违约,信托公司不怕投资人起诉的原因。

  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标准也是不一样的,甚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举例,信托计划投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的认定上,北京金融法院在一则判决书认为:封闭期届满后,信托产品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已然可以确定。而吉林省高院认为:即使展期8年,只要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处于存续状态,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关于投资人是否发生投资损失,两个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一样。

以上信托公司全额赔偿投资人的案例,均来自于北京法院的判决。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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